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42,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福



劉柏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勝福、劉柏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同正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

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

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汪文傑實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行為時,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存在,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理,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2人,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葉勝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魚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劉柏汎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頁、第1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葉勝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柏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福(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汪文傑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臺東區漁會富岡漁市場(下稱漁市場)競拍水產之漁販,二人互為競爭對手,前已生嫌隙。
葉勝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12分許,在漁市場水龍頭處清潔刀具時,與汪文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汪文傑之頭部及身體,二人並相互拉扯(葉勝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劉柏汎見此上前勸架,卻遭汪文傑揮擊(劉柏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竟承前葉勝福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汪文傑之頭部、身體及下巴,致汪文傑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汪文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福、劉柏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文傑、證人鄭亦翔、周碩鈺、鍾翰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本署製作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勝福、劉柏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勝福、劉柏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