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被 告 陳能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能文因故對黃秀金有所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經黃秀金以行動電話撥打其室話回電時,對黃秀金恫稱:「我看到妳的車子停在臺東農會前,如妳再去那邊買東西,我就砸車」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進行恐嚇,致黃秀金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對證人黃秀金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有害於證人黃秀金日常生活之安全感,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係藉電話通訊方式以為恐嚇,犯罪手段要非直接,惡害通知內容更非不堪,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疊葉子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己暨證人黃秀金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