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5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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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S0000000」應更正為「S00000000」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李秀琴之聯絡方式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許明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網路平臺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使告訴人生活私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任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上傳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許明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所涉對黃麗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與李秀琴女兒黃麗秋為男女朋友,而知悉李秀琴行動電話。
嗣因與黃麗秋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為損害李秀琴之利益,接續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55分許及112年8月9日8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s0000000」登入JKF論壇並發表標題為:「宜蘭.花東正妹年輕貌美。
價錢可談。
便宜又好用」、「高雄年輕貌美 1500服務到好」等公開文章2則,並將李秀琴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留於上開2文章內,以作為聯絡電話,足生損害於李秀琴。
嗣因李秀琴接連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接獲陌生來電詢問按摩服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琴及證人黃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發表文章截圖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所為2次發表文章並留言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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