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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昱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昱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昱維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殘渣袋4只、塑膠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均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字卷第9頁),則因其等所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以現今科學技術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前揭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既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非供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馮昱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昱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殘渣袋4個及吸管1支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嗣於112年7月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與台11線交岔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殘渣袋4個及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昱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殘渣袋4個及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㈢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刑案照片資料用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殘渣袋4個及吸管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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