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6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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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參點肆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之「1.13」更正為「1.114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148公克,取樣0.0091公克,剩餘量1.1057公克),有該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2卷第150頁),屬查獲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2卷第21頁背面、135頁),乃與本件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食器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毒偵2卷第17-18、21-22頁),遍查卷內亦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賴奕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奕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68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0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務部○○○○○○○後方草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前為警攔查無故未停而經警通報,為警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其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分別為1.13、0.84、0.82、0.45、0.25公克)、吸食器1組、分食器1支、改造手槍1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4日慈大藥字第1121004003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113919U00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70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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