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6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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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銷售、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青菜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侯沛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侯沛蘭停放於上址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及菜籃中之青菜1包(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嗣侯沛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沛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次就未扣案之上開竊得青菜1包,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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