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7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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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華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將臺東縣○○市○○路○○○○○號建築物後方違法增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美華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未經權責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逕自增建本案建物,並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不從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方為合理。

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在既有建築物上增建違章建築,且經臺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其停工後,仍擅自復工並經制止不從,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字卷第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東簡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將違章建築之違法狀態回復,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本案建築物後方違法增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胡美華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華係坐落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臺東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揭建築物違法增建建築物,經臺東縣政府接獲檢舉後,委託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於112年2月20日派員至現場查勘,確認胡美華增建SRC水泥造等建物,完成程度約百分之65,並於112年3月7日以東市工字第1120008003號函覆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遂於112年3月9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047200號函勒令其停工,詎胡美華宇明知已遭勒令停工,竟仍繼續施工,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復於112年4月10日派員至現場查勘,確認胡美華仍繼續施工,增建完成程度約百分之80,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於112年4月12日再以東市工字第1120012123號函覆臺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查報單,臺東縣政府乃於112年4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075455號函再度勒令胡美華停工,然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於112年5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勘,確認胡美華增建SRC水泥造等建物,完成程度約百分之85,繼於112年5月16日以東市工字第1120016933號函覆臺東縣政府,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政府112年5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20103267號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5月16日東市工字第1120016933號函附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5月12日違章建築查報單、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3月7日以東市工字第1120008003號函覆112年2月20日違章建築查報單、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9日府建管字第1120047200號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4月12日東市工字第1120012123號函覆臺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查報單、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20075455號函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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