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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江增俊」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江增利」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⑥於10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920元確定;
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⑧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上開⑥到⑧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⑩上開⑤⑨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生薑6袋、生薑1批已由告訴人江增俊之弟江增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楊文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勝前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㈤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㈥於10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920元確定;
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㈧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㈨上開㈥到㈧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㈩上開㈤、㈨2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原殘刑部分經縮刑後,執行期滿日提前於107年6月12日執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往西300公尺處武陵產業道路,見江增俊承租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上所種之生薑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生薑6袋、生薑1批(總重量約323台斤,業已發還江增俊胞弟江增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員警巡邏發現山上有燈光而前往攔查,經楊文勝同意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增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增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取之生薑6袋、生薑1批(總重量約323台斤),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江增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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