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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傅怡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怡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傅怡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傅怡珍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怡珍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然未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安非他命閾值3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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