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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松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素行非佳,此部分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此次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
且並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此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此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被告於偵訊中並供稱業已花用殆盡及丟棄(偵卷第135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靖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號
被 告 蕭松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松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47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靖童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二手商品店,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8,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靖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松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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