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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鍋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炒菜鍋撬1支」,均更正為「鍋鏟1支」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韻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陸續將告訴人王玉梅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物品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竟恣意毀損前揭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自由、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於偵查中移付本院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調偵卷第4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患有情緒障礙症、失眠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鍋鏟1支,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之毀損犯行宣告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
被 告 王韻軒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軒與王玉梅為朋友關係,王韻軒因王玉梅積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未返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許,在王玉梅位於臺東縣○○里鄉○○村○○00號住處前,持炒菜鍋撬1支,砸毀王玉梅前揭住處之門窗玻璃及前揭住處旁工作區空地之洗手台、臉盆、工業電風扇等器具物品,價值共計約4萬5000元至5萬元,致令不堪用;
繼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嘴叼香菸,並以汽油撥灑前揭住處大門口,以此方式恫嚇王玉梅,使王玉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王玉梅報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炒菜鍋撬1支。
二、案經王玉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韻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玉梅之指訴;
(三)證人RIA ANGGUN之證詞;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1片、現場暨監錄影像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及炒菜鍋撬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炒菜鍋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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