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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臉部」,應更正為「臉部2下」;
證據部分所載「被告郭進宏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周盈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所載「懲罰陳述意見書」之份數應更正為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打告訴人郭建宏2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控制自身情緒,理性解決糾紛,卻仍衝動以手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先前有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於本案係因房務工作分配問題引發糾紛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周盈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盈志與郭進宏同為在法務部○○○○○○○○○○○○○○)之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均同住東成監獄孝舍18房內。
周盈志因故與郭進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12分許,在上址房內,徒手毆打郭進宏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痛、右唇內側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郭進宏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宏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112年11月22日東成監戒字第11206003710號函附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談話記錄各2份、收容人陳述書3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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