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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舞廳內」應更正為「舞廳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昱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
且其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7包,送驗結果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4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54頁),業已構成犯罪行為,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附表編號8之K菸1支是我自己做的等語(偵卷第38頁),經送驗亦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5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8頁),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7只及K菸之外體,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併此敘明。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一併送驗確認是否含有愷他命成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均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6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安保字第28號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1 晶體1包 (Z0000000000) 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7066公克,純質淨重2.2495公克。
2 晶體1包 (Z0000000000) 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6436公克,純質淨重3.1114公克。
3 晶體1包 (Z0000000000) 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741公克,純質淨重2.2798公克。
4 晶體1包 (Z0000000000) 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0105公克,純質淨重2.2329公克。
5 晶體1包 (Z0000000000) 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5631公克,純質淨重2.1077公克。
6 晶體1包 (Z0000000000) 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125公克,純質淨重2.2401公克。
7 晶體1包 (Z0000000000) 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437公克,純質淨重2.1941公克。
8 愷他命K菸1支 (Z0000000000) 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曾昱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品彰」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大同路停車場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共19.8541公克,純質淨重共16.41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2月26日函復被告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昱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愷他命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買大量比較便宜等語。
經查,本件並未有證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愷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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