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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世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魚冰桶壹個、漁網壹支、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偕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被害人謝岱儒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及竊盜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釣魚冰桶1個、漁網1支、塑膠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孔雀魚60隻,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偕世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謝岱儒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以持網子撈取之方式,竊取謝岱儒飼養於門口騎樓魚缸內之孔雀魚60隻(已發還謝岱儒),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謝岱儒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世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岱儒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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