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毒聲,1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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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鍾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213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110801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49)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參諸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 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

且尿液檢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而前揭函釋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資為本院事實判斷之基礎。

基此,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尿罐係伊親自清洗、尿入尿液,並當場於警方親視下封罐、捺印確認的,伊最近也無服用藥物等語,顯已足排除被告尿液檢體有遭受污染或調換,致錯誤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加以其尿液檢體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各為1420ng/mL、22130ng/mL如前,均大幅逾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定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當亦足認被告有於相近其尿液檢體採集之時間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可併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即自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確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事證臻於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如前,顯屬無據,其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科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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