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毒聲,1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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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第69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海濱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693號卷第91至93頁),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9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12)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93號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1019008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16)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628號卷第19至25頁),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檢察官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等情、被告自陳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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