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毒聲,1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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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有明訂。

考其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即已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本質上有所不同,縱使被告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不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

從而,縱經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7分許於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達2次,且於112年8月17日14時34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尚不能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視其個案情形而適用觀察勒戒、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起訴之程序。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

經電詢被告,其雖表示:希望不要觀勒我還要照顧我父親的生活起居,家裡只有我一個小孩,如果觀勒,父親將無人照顧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但被告已有違反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不適宜再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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