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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曾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許,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而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17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31)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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