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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戶籍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毒品,因為我怕打針所以用吸食的,對於嗎啡陽性反應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總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受檢人報到編號暨切結同意書各1份存卷足憑。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2之報告)。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
是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書認係在112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前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於99年11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觀察勒戒並無意見。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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