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月8日東所衛字第113300000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
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11年10月16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代號C06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該次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月8日東所衛字第113300000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