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秩聲,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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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力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信警偵字第113001909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力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力緯於遭他人檢舉之時段,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所經營之五木食研餐酒館內製造噪音,遭多人檢舉、指證,並提出相關錄音、錄影,經員警對本案居所附近鄰居實施查訪,均稱聽到本案居所發出噪音,且有多次妨害安寧之報案紀錄,應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已侵害鄰居之生活安寧,而逾越一般人於社會共同生活所應忍受義務,達到妨害公眾安寧,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等語。

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明異議案件移送函添具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深夜在該址製造噪音,經員警查訪本案居所鄰居均稱有聽到本案居所內發出噪音,且屢有民眾報案妨害安寧之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是聲明異議人顯已妨害公眾安寧,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情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書裁處所指之行為並非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裁處罰鍰5,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6月18日聲明異議等節,有送達證書、申訴函收受之日期在卷為憑,是本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經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違序行為者,當以行為人為限。

(二)證人蘇○雲於員警訪查時證稱:伊在隔壁聽到裡面的唱歌聲及講話聲等語;

證人徐○英於員警訪查時證稱:店裡唱歌很吵,外面年輕人講話也很大聲等語,並佐以卷附之臺東縣中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所載「酒客聊天音量過大,現場勸導改善」等情,是原處分所載「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是否為聲明異議人所為,顯非無疑,聲明異議人辯稱伊並非違序行為人並非顯然不可採憑。

是尚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書所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卷內所附證據不足以認定有何原處分書所載事實,尚難遽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書所載時間之違序行為,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逕予處罰。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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