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1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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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雄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4紙(見偵卷第41-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聖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按:其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高職肄業,參本院易字卷第9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許穎柔所有之食物1包、被害人林晏吟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告訴人何玥融所有之5,000元及被害人楊憲德所有之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陳明在卷(偵卷第139、141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或所獲金錢遠高於上開金額,故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

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林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食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林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林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林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林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林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許穎柔、陳雯仙、林晏吟、何玥融、楊憲德(下稱許穎柔等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許穎柔等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玥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許穎柔等人之物品。
惟辯稱:伊只竊取被害人林晏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告訴人何玥融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5000餘元、被害人楊憲德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4000餘元,且其皆無持工具撬開上鎖之置物箱,伊都是看沒有鎖的才會翻找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許穎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雯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之物品遭竊未果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晏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玥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楊憲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許穎柔等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末就附表編號1、3、4、5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許穎柔、林晏吟、陳雯仙、楊憲德及告訴人何玥融等人之被告竊得贓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4、5所為之行竊方式係以不詳方式撬開被害人陳雯仙、林晏吟、楊憲德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上開之物品,惟觀之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影像,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有持不詳之工具或有以不詳工具撬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行為,是自難僅依被害人陳雯仙、林晏吟、楊憲德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以不詳工具破壞其他安全設備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
另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3、4、5之部分,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分別為500至1000元、6000元、73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前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與物品 1 112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許穎柔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包(2碗麵,價值350元、1盒烤物,價值280元,共價值630元)後離去。
2 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旁空地 徒手翻找被害人陳雯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竊取物品未果遂離去。
3 112年6月27日晚間7時5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 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晏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500元後離去。
4 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騎樓 徒手竊取告訴人何玥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5000餘元後離去。
5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新生路168巷口靠近波浪屋旁之機車停車格處 徒手竊取被害人楊憲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4000餘元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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