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10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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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第176號、第177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鴻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已由告訴人大塚勇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公撲滿壹隻(內含新臺幣伍仟元)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被 告 蔡明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利用入住民宿之機會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8日5時35分許,在王漢傑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街00號之1981民宿,徒手竊取該民宿吧檯及牆上之零錢筒內零錢,合計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5月29日4時許,在廖振凱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履舍民宿,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民宿大廳之豬公撲滿(內含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招財金雞母內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2年6月12日5時1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二魚青年旅舍,徒手竊取同房住客大塚勇二所有之灰色長夾1只、護照1本、信用卡2張、疫苗證明書、國際駕照、保險證各1張、鑰匙2把、現金日幣37,443元及現金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經王漢傑、廖振凱及大塚勇二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傑、廖振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大塚勇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漢傑、廖振凱及大塚勇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1981民宿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601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明鴻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灰色長夾1只、護照1本、信用卡2張、疫苗證明書、國際駕照、保險證各1張、鑰匙2把、現金日幣37,443元及現金新臺幣11,0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大塚勇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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