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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9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手法所載「4、5萬元」更正為「4萬元」,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維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得之現金為4、5萬元部分,而被害人廖健吾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兌幣機錢箱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惟亦稱實際金額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88號卷第12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該次竊得之現金為4萬元。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本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涉犯竊盜罪部分同為竊盜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
另考量其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前亦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7罪時間相距不足3月、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竊得之袋子及手套(價值800元)、1000元、200元、全聯禮券(價值4,200元)、500元、4萬元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平板1台及空拍機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美惠及劉佩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935號卷第4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及手套(價值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聯禮券(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
第1935號
第2174號
第2275號
第2587號
第2588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法院判處徒刑、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黃美惠等人之財物。嗣經黃美惠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劉佩君、王定楚、黃畇宸、侯妤姍、陳森川委託李勤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維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惠、劉佩君、王定楚、黃畇宸、侯妤姍、告訴代理人李勤嬌及被害人黃孟哲、廖健吾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委託書各1份及監視畫面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就未扣案之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告訴人 1 113年2月23日11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號(岩灣國小)停車場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學校鋼棚下滑板車上之袋子及手套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王定楚 2 113年3月26日0時3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攤販區(原汁原味健康蔬果棧)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攤販上之平板1台得手,價值不詳 黃美惠 3 113年3月28日4時4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鐵花村星光市集 徒手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置於攤販上之現金1000元、200元得手 侯妤姍、黃孟哲 4 113年3月29日11時16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騎樓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之空拍機1台得手,價值3萬5000元 劉佩君 5 113年4月16日5時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車鑰匙未拔)之全聯禮券得手,價值4200元 黃畇宸 6 113年4月18日9時2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北極殿) 徒手竊取大廳功奉虎爺碗公內零錢500元得手 陳森川(告訴代理人李勤嬌) 7 113年5月8 日凌晨1時 1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1 樓(休閒親子樂園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店內兌幣機台內現金約4、5萬元得手 廖健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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