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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於偵查中自陳為打開機車置物箱,有以噴槍損害車體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84頁。另毀損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附件),致本案機車雖已發還予告訴人(詳如下述),仍未能完全填埔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乙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4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員警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7時33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羅淇元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羅淇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淇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竊得本案機車後,再持噴槍燒毀本案機車之坐墊、外殼等處,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機車,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查: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輛於失竊後雖有遭被告毀損,惟此應屬被告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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