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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興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8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址設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私人廟宇時,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得謝宗憲所管領、放置在供桌上之觀世音菩薩佛像1座。
嗣經謝宗憲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期間該佛像並由謝宗憲於113年3月初,自行前往楊建興臺東縣○○市○○路0巷00號住所尋回。
二、案經謝宗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證人謝宗憲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徒手拿取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之觀世音菩薩佛像業經證人謝宗憲自行尋回,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資源回收為業、教育程度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科處罪刑在案;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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