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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楊芮嶧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犯罪及掩飾犯行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不法行徑,危害他人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子敬所受之財產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於藥局擔任藥師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有糖尿病、癲癇、重鬱症,有服用藥物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楊芮嶧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嶧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揭門號接受驗證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iounick5200000000il.com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見林子敬於112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有意購買亞洲萬里通135000哩後,即以帳號「羅賓」與林子敬聯繫,向其謊稱有哩數可供出售,並提供上揭門號以供聯繫,致林子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至智冠公司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存入本案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得手。
嗣因林子敬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嶧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門號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辦預付卡,沒有出借他人使用,我被羈押出來後門號就不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轉帳及自稱「羅賓」之人提供被告上揭門號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智冠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623號函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智冠公司虛擬帳戶再轉入被告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3032179號書函、預付卡申請書、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申設、門號迄今均正常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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