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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育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偽造之「趙曉薇」署押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RO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育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網站,申購IPHONE14 PRO128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410元),並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之統一超商,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等資料列印後,未經其妹趙曉薇之同意偽簽「趙曉薇」之署押,用以表示係趙曉薇確認交易標的及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消費之意,再將本案約定書寄送至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之,致該公司人員誤認係趙曉薇本人消費,而交付本案手機,足生損害於二十一世紀公司及趙曉薇。
嗣因趙育嬋未繳納分期付款,經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存證信函向趙曉薇催討債務,趙曉薇驚覺其名義遭到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曉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曉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曉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約定書影本、二十一世紀公司函暨存證信函、手機訊息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約定書偽造「趙曉薇」簽名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信用不佳而未能申辦手機,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其名義偽造本案約定書並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手機,影響公司及告訴人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詳如下述);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訴字卷第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載有偽造署押之本案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趙曉薇」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偽造本案契約書所申辦之IPHONE14 PRO128G手機1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且據被告供稱:分期付款是我處理,還剩4萬8,000元許,收據不知道收到哪去等語,自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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