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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113年度易字第252號),本院裁定本件毀損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毀棄損壞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福原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阮美慈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租賃關係及糾紛、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海報破損小洞〉、財產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按: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惟該物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丟棄,考量木棍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故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執行沒收及追徵宣告反將造成遠高於該物價值之司法資源耗費,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被 告 林福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原與阮美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為出租人及承租人關係,然林福原於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棍毀損張貼於上址之海報1張,致該海報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阮美慈。
林福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阮美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棍毀
損海報1張,及有對告訴人阮美慈口出
「操你媽」乙詞等事實。
告訴人即證人阮美慈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海報遭毀損,及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言詞侮辱之事
實。
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海報遭毀損,及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事實。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1臺,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監視器本來裝好好的,是被告打後才掉下來,但其後來都不敢用該監視器等語,而經當庭檢視該監視器並拍攝照片,該監視器僅有外觀稍有汙損,而未見有何明顯毀壞情形,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該監視器確已毀壞而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亦涉犯毀損犯行,尚非全然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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