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1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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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

且該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又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

2.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楊文勝之人,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據復楊文勝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113年3月14日東檢汾荒112偵5751字第11390039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其他正犯,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與重量尚屬微量,情節非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按: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638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其餘被告所有扣案之藍色包包(內含吸食器2支、吸管1支),尚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謝東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座標X:253828,Y:0000000),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05公克)而持有之。
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巡視員於同日10時50分許巡視林區,謝東男見狀旋將上開毒品丟棄在地並離去,經巡視員通報警方到場察看,當場扣得毒品包1包(內含毒品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
2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位置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62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得之晶體1包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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