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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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峰



劉凌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扣案之小姐名冊伍拾壹張、估價單拾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6字後補充「意圖營利,」、第10行至第11行「及留用」應予刪除、第14行時間應補充為:「凌晨」零時24分許、第16行「、智慧型手機1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

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店家(即丙○○所經營之百合歡小吃部,下同)得自BR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BR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坐檯費用中抽成新臺幣(下同)100元,則就丙○○所為自屬意圖營利而為之,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丙○○亦坦承犯行,自應由本院補充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論處,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以達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避免影響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尚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不以僱用數名大陸地區人民而謂侵害數個人法益,而應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是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芳、盧秀清、張燕、李曉青,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僅成立一非法僱用罪。

⒉被告自112年2月底起至112年4月2日為警查獲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芳、盧秀清、張燕、李曉青;

丙○○自112年2月底起至112年4月2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容留A女、B女從事坐檯陪酒,主觀上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僅各論以一罪。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坐檯陪酒等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坐檯陪酒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係基於各別之營利意圖,而容留A女、B女各於不同包廂從事坐檯陪酒,自應各論以一罪。

又丙○○意圖營利容留A女、B女坐檯陪酒、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丙○○上開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合。

㈢被告就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制定,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在現今兩岸交流的情形下,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仍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丙○○容留A女、B女從事坐檯陪酒,不僅戕害少年之身心發展、亦扭曲少年之金錢價值觀,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渠等均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犯行持續期間僅1月餘,時間非長。

復參酌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大陸家人所寄生活費維生,須照顧患有躁鬱症無法上班的丈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丙○○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友人接濟,須扶養17歲的女兒及70歲的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丙○○所犯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與其容留A女、B女之期間有所重疊,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等情,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丙○○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均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爰審酌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均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命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渠等法治觀念。

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渠等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小姐名冊51張、估價單10份,為乙○○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本件抽帳方式係以坐檯每2 小時為1 檯,每檯消費金額500 元,被告抽成100 元後,其餘坐檯費由坐檯小姐取得,乙○○、丙○○再對分所抽得之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均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依此抽帳方式,被告犯罪所得應以坐檯小姐實際分得所得之四分之一計算之。

而於本件犯行期間,林芳賺得5,000 元、盧秀清賺得1 萬元、張燕賺得6 萬元、李曉青賺得5,000 元等情,業據林芳、盧秀清、張燕及李曉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6頁、第101 頁、第118 頁、第141 頁),是林芳、盧秀清、張燕及李曉青於被告本件犯行期間所得合計為8 萬元(計算式:5,000 元+1 萬元+6 萬元+5,000 元=8 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抽帳金額應為2 萬元(計算式:8 萬元÷4 =2 萬元),再由乙○○、丙○○對分而各自分得1 萬元(計算式:2 萬元÷2 =1 萬元),是就乙○○、丙○○各自分得之1 萬元,為渠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又於本件犯行期間,A女賺得2萬7,000元、B女賺得3萬元等情,亦據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頁、第64頁),而依前揭抽帳方式計算,店家可從中抽帳之金額各為6,750元、7,500元(計算式:2萬7,000÷4=6,750元;

3萬元÷4=7,500元),丙○○可分得其中半數之3,375元、3750元(計算式:6,750元÷2=3,375元;

7,500元÷2=3750元),為丙○○意圖營利而容留使A女、B女坐檯陪酒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芳、盧秀清、張燕、李曉青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容留少年A女部分 丙○○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容留少年B女部分 丙○○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共同實際經營管理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百合歡小吃部」,乙○○、丙○○明知林芳、盧秀清、張燕、李曉青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或留用、丙○○亦知悉代號BR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BR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丙○○竟共同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丙○○亦基於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112年2月底起至112年4月2日為警查獲止,由乙○○、丙○○僱用及留用林芳、盧秀清、張燕、李曉青,丙○○亦容留A女、B女於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消費方式為每2小時為1檯,每檯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百元,店家抽成100元後,其餘坐檯費由林芳等人取得。
嗣警於112年4月2日0時24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姐名冊51張、估價單10份、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其與被告丙○○為「百合歡小吃部」實際負責人,其負責現場小姐調度,被告丙○○負責櫃台之事實。
⑵其與被告丙○○明知林芳等人係因探親事由來台,仍僱用、留用其等於上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與被告乙○○明知林芳等人係因探親事由來台,仍僱用、留用其等於上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⑵其明知A女、B女未成年,仍容留其等於上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⑶其通訊軟體微信之顯示名稱為「*奌滴*」之事實。
3 ⑴證人林芳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盧秀清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張燕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李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因探親事由來臺,係與被告丙○○接洽工作事宜,並於上址工作領取薪資等事實。
⑵其因探親事由來臺,係與被告乙○○接洽工作事宜,並於上址工作領取薪資等事實。
⑶其因探親事由來臺,並於上址工作領取薪資,被告乙○○負責排班表、店內管理,被告丙○○負責管理櫃台小姐、發放薪資等事實。
⑷其因探親事由來臺,並於上址工作,由被告丙○○發放薪資等事實。
4 ⑴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 ⑴其與「*奌滴*」聯繫上班事宜,並於微信中告知「*奌滴*」其未成年之事實。
⑵其應徵時係與「*奌滴*」接洽,其有告知自己未成年;
被告乙○○、丙○○均會管理坐檯小姐,每月薪資由被告丙○○發放等事實。
5 A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A女於微信中告知「*奌滴*」自己未成年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乙○○、證人李曉青、A女、B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小姐名冊51張、估價單10份、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丙○○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乙○○、丙○○就上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小姐名冊51張、估價單10份,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係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因此被告丙○○上述犯行,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容留證人A女、B女於上址坐檯陪酒,亦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罪嫌,然為被告乙○○否認,辯稱:伊不知道證人A女、B女未滿18歲等語。
經查,證人A女、B女均與被告丙○○聯繫,卷內A女亦係以通訊體微信向被告丙○○表明自己未成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而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不確定是否與被告乙○○說過證人A女、B女未成年;
於偵查中雖改稱:伊與被告乙○○均知悉證人A女、B女未成年,然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乙○○何時知悉證人A女、B女未成年等語,其前後證述不一,而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對證人A女、B女未成年乙節事先知悉,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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