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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邱金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被告基於非法墾殖本案土地之單一目的,進行墾殖之行為,繼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未反躬自省;
其僅為一己私利,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未先徵得公有山坡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恣意在公有山坡地內為起訴書所載之墾殖行為,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其所為已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墾殖之期間、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保育影響及造成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雜工、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罹患失智之太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邱金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富明知臺東縣○○鄉○○段地號 1569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如欲就本案土地為墾殖、占有、開發等利用行為,應經本案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墾殖、占有、開發。
詎邱金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之犯意,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之同意,於民國 105 年間某日起至 109 年 3月 30 日止,以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約 100 棵芒果樹之方式,佔用本案土地共 5,772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經國產署於 109 年 3 月 30 日至現場會勘後,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自 105 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 3 月 30 日止,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約 100 棵芒果樹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產署管理,及該土地迄今均無承租紀錄等事實。
3 證人蔡志強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 103 、 104 年間,向其購買 100 棵芒果樹苗,並將該等樹苗種植於本案土地上等事實。
4 證人李蘭芳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 105 年間,將芒果樹苗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5 國產署南區分署勘查人員勘查紀錄表、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國有土地清查表─使用概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 1 份 證明被告有於 105 年間,將芒果樹苗種植於本案土地,佔用本案土地 5,772 平方公尺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51號判決各 1 份 證明被告前亦曾因本案土地及其餘土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並經判決確定,佐證被告就本次犯行具備主觀上犯意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之有效利用,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占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佔罪名。
次按,水土保持法就山坡地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係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又水土保持法亦為刑法竊佔罪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
核被告邱金富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4 項、第1項
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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