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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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軒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案外人羅懷加、王李新尉生有嫌隙,而前往告訴人胡學毅開設之「鞋包Spa工作室」尋找該2人未果,竟恣意持開山刀毀損告訴人上開店內之監視器、水管管線、店門玻璃、木門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1至17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以致無法成立(本院卷2第19頁、第21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2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李軒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宏(所涉恐嚇、強制、毀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羅懷嘉、王李新尉生有嫌隙,其於民國111年06月12日05時42分許,由不知情之代駕司機李威豪駕駛李軒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軒宏,前往臺東縣○○市○○街00號胡學毅所開設之「鞋包Spa工作室」,尋找羅懷嘉、王李新尉2人未果,詎李軒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前開自小客車車廂取出黑色開山刀1把,再持開山刀揮砍鞋包Spa工作室之監視器、水管管線、店門玻璃、木門1扇等物,致該店監視器等物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學毅。
二、案經胡學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聖捷、證人即告訴人胡學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現場照片、中興派出所影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另被告提出供警扣案之黑色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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