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2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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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勝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余晉毓」署押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解勝棠係王明新、余晉毓之友人,解勝棠利用分別與王明新、余晉毓共宿之機會,取得王明新申設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滙豐銀行)4503********1802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及翻拍余晉毓身分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21時6分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GAYA潮渡假酒店(下稱潮酒店)官方網站,訂購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5日之客房,未經王明新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本案信用卡相關資訊而行使之,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王明新同意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8,950元住宿房費之意思,並致不知情之潮酒店店員及滙豐銀行誤認係王明新同意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提供服務,解勝棠因此詐得免付住房費用28,950元之利益,並足生損害王新明及潮酒店對房客管理、滙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潮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持其翻拍余晉毓身分證件之照片,供不知情之潮酒店員工潘彥廷,在旅客住宿登記卡、防疫健康暨全館禁菸聲明書抄寫余晉毓個人資料登記入住,解勝棠並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簽「余晉毓」署名後交予潮酒店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晉毓及潮酒店對入住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嗣潮酒店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余晉毓」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目的均在於冒用他人身份入住潮酒店,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且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視之。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㈡、另被告雖曾因冒用余晉毓入住其他飯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認本次被告冒用余晉毓名義入住潮酒店與前揭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時間已相隔1、2月,空間上亦有相當差異(臺北、臺東),應屬基於不同犯意,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王明新同意或授權即任意輸入其信用卡相關資訊而行使之,又偽簽告訴人余晉毓之署名登記入住飯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被告於旅客住宿登記卡偽造之「余晉毓」簽名1枚(見偵74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被告本件犯罪新臺幣289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係王明新、余晉毓之友人,解勝棠利用分別與王明新、余晉毓共宿之機會,取得王明新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4503********1802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及翻拍余晉毓身分證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21時6分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承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開設之臺東縣○○市○○路000號GAYA潮渡假酒店(下稱潮酒店)官方網站,訂購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5日之客房,未經王明新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本案信用卡相關資訊而行使之,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王明新同意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950元住宿房費之意思,並致不知情之潮酒店店員及匯豐銀行誤認係王明新同意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提供服務,解勝棠因此詐得免付住房費用2萬8950元之利益,並足生損害王新明及潮酒店對房客管理、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潮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持其翻拍余晉毓身分證件之照片,供不知情之潮酒店員工潘彥廷,在旅客住宿登記卡、防疫健康暨全館禁菸聲明書抄寫余晉毓個人資料登記入住,解勝棠並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簽「余晉毓」署名後交予潮酒店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晉毓及潮酒店對入住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潮酒店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晉毓、王明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勝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潮酒店員工張凱綸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盜用告訴人王明新信用卡訂房及冒用告訴人余晉毓名義入住潮酒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晉毓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冒用告訴人余晉毓名義入住潮酒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盜用告訴人王明新申辦之本案信用卡訂房之事實。
5 旅客住宿登記卡、防疫健康暨全館禁菸聲明書、潮酒店訂房單、收款單、玉山銀行消費爭議調單傳真、匯豐銀行111年9月2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7178號函附本案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單明細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余晉毓」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偽造「余晉毓」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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