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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撬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翹棍」更正為「撬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子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宋志文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素行(距離本件案發日已逾10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手和腳有中風病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撬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鋁門8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吳子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3鄰大埔3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廠房,見該處荒廢已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拆卸鋁門8面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臺東農場土地巡查員發覺後轉知廠房管理者宋志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志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志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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