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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宗銘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方式、物品」欄原記載「現金共計426元」,更正為「現金共計462元」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宗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為圖一己之私,率爾以檢察官起訴書所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及既遂,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5至45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難謂良好;
再酌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阮氏金燕、蘇子凌、被害人陳俊宇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緝365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僅竊取告訴人蘇子凌之香菸數支及新臺幣(下同)30至60元等語(偵緝365卷第49頁),雖與告訴人蘇子凌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物品為30至60元零錢及價值大約200元香菸等語(偵3861卷第11頁)大致相符,惟上開遭竊現金、香菸無法確定實際金額及數量,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竊得功德箱1個及其內現金462元,然該功德箱及遭被告花用所剩餘11元已返還告訴人陳俊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4546卷第27頁),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現金451元(計算式:462-11=451),則係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簡宗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簡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簡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簡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銘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7月、7月,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心生警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有機可乘,竟心生貪念,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以附表方式,竊取附表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嗣經警循線調查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金燕、蘇子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宗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其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侵入後,竊取未果;
於編號2、3所示之時、地,並以附表編號2、3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否認編號3之部分,所竊得金額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辯稱:僅竊得共426餘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燕、蘇子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燕、蘇子凌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遭被告侵入附表所示地點後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29張。
佐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宗銘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末就附表編號2、3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之被告竊得贓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為2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物品 1 阮氏金燕 112年5月26日6時18分 臺東縣○○市○○街000○0號東南亞料理店內 未經左列被害人之同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物色店內財物,然未竊取財物後離去。
2 蘇子凌 112年7月24日7時06分 臺東縣○○市○○路00號(忠善堂) 未經左列被害人之同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菸數支及香油錢30至60元得手(價值合計200元) 3 陳俊宇 112年7月28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 未經左列被害人之同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左列屋內後,徒手竊取功德箱,得手後離去。
並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往出海口之草叢,以石頭將鎖破壞後取得箱內現金共計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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