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4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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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6分許下車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8-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55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院考量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相處份際及身體界線,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難以平復,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BR000-A112045之主管,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參與BR000-A112045親屬之告別式後,於該日14時30分許,搭乘由BR000-A11204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駛座位置。
詎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車輛停等於路邊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親吻BR000-A112045之嘴唇、舔BR000-A112045之耳朵,並以手隔著衣物撫摸BR000-A112045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
復於同日15時4分許,在BR000-A112045駕駛上開車輛時,另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以手撫摸BR000-A112045之大腿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
嗣經BR000-A112045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11204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R000-A1120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120096351號函暨會議記錄、行車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
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強制力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而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因鏡頭之影像角度係拍攝車外情形,故均無法攝得於車內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舉止,而自行車紀錄器之音訊檔案中,尚未見被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壓迫或控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客觀手段之情事,是此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揭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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