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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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和解(本院卷1第39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同居女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張文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在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0號北港鵝肉店,因與施智仁(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口角衝突,竟於店外徒手毆打施智仁,致其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牙齒搖晃等傷害。嗣施智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智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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