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5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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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祐成


林金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祐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億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祐成、林金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仁到庭進行量刑調查,惟此項量刑事項與本案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無涉,應採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本院考量本案於行準備程序前已合法傳喚告訴人,並註明如有意見請到庭表示或具狀陳述,如無意見可無庸到庭等語,而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2份在卷可查;

且經本院致電詢問告訴人本案意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手機號碼已為空號一事,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可見本院已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告訴人均未為表示;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單純乙節,是認本案應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為量刑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鄧祐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被告林金億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復與被告林金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億強押告訴人頸部帶離其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甚為苛責;

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涉案情節、擔任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86頁、第129頁),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鄧祐成
林金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祐成前借款新臺幣3萬元予陳志仁,嗣陳志仁未返還款項,鄧祐成為催討債務,遂夥同林金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鄧祐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億一同前往臺東。
嗣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共同在未經陳志仁同意下,無故侵入陳志仁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欲找陳志仁催討債務,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億強押陳志仁頸部,欲強行帶陳志仁離開上開住處,惟遭陳志仁掙脫。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鄧祐成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志仁索討債務,且被告林金億有出手押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走出住處,惟否認有何強迫他人做不想做的事情等語。
2 被告林金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林金億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有出手押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走出上揭住處,且伊與被告鄧祐成進入告訴人上揭住處時,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鄧祐成、林金億催討債務,並由被告林金億強押其後頸部出上開住處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臺東分局偵辦鄧祐成、林金億涉嫌妨害自由、重利案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鄧祐成、林金億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由被告林金億出手押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走出上揭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祐成、林金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
被告鄧祐成、林金億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祐成、林金億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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