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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胡啟明發生糾紛,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劉正雄因細故與胡啓明、其姐胡素蘭起爭執,劉正雄可預見手持刀刃
- 二、案經劉正雄、胡啓明及胡素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
-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正雄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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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正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劉正雄先恐嚇告訴人胡啟明後,復傷害告訴人胡啟明,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其所犯之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胡素蘭,並使告訴人胡啟明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胡啟明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菜刀趨身逼近告訴人胡啓明及胡素蘭之方式恫嚇之,且與告訴人胡啓明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胡啟明因而受有右手食指皮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等傷害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牆壁、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啓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因細故與胡啓明、其姐胡素蘭起爭執,劉正雄可預見手持刀刃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將使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8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之關山公有市場第7號攤位前,以右手持胡素蘭所有之菜刀(下稱本案菜刀),左手抓胡啓明,趨身逼近胡啓明、胡素蘭之方式恫嚇之,且與胡啓明發生拉扯,致胡啓明受有右手食指皮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等傷害,使胡啓明、胡素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胡啓明奪取本案菜刀後,於劉正雄欲離去之際,胡啓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菜刀對劉正雄作勢攻擊,使劉正雄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雄、胡啓明及胡素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即告訴人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⑴被告劉正雄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菜刀恫嚇被告胡啓明,雙方奪取本案菜刀之際,致被告胡啓明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胡啓明奪取本案菜刀後,於被告劉正雄離去之際,被告胡啓明又持本案菜刀,作勢攻擊被告劉正雄,致被告劉正雄心生畏怖之事實。 |
2 | 被告即告訴人胡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劉正雄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菜刀恫嚇被告胡啓明,雙方奪取本案菜刀之際,致被告胡啓明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胡素蘭、證人陳佳芬、證人潘良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 ⑴被告劉正雄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菜刀恫嚇被告胡啓明、告訴人胡素蘭,與被告胡啓明奪取本案菜刀,致被告胡啓明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胡啓明奪取本案菜刀後,於被告劉正雄離去之際,被告胡啓明又持本案菜刀,作勢攻擊被告劉正雄,致被告劉正雄心生畏怖之事實。 |
4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1份 | 證明被告劉正雄持本案菜刀與被告胡啓明拉扯,致被告胡啓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5 | 本案菜刀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胡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正雄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名告訴人,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正雄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同法第278條第3項及第1項殺人、重傷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劉正雄為上開犯行時,係持刀逼近被告胡啓明及告訴人胡素蘭,查無向其等為揮砍等積極舉措,且被告劉正雄係以刀背朝上之方式持本案菜刀,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又觀被告胡啓明所受傷勢部位係右手部及右手指,且非屬致命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綜觀告訴人胡啓明所受之傷勢,被告劉正雄持刀方式等情節,難認被告劉正雄有何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劉正雄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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