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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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易字第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憲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憲政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他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被害人謝銘昇於警詢中均表示不願提告等情(偵卷第18頁),且其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蘭嶼從事導遊,每年4月到10月旅遊旺季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但過了旅遊旺季時就沒有收入、已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白內障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上開機車車牌,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賴憲政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政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龍門港附近草叢,見謝銘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攜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後方,以做裝飾使用,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
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陪同蘭嶼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廢棄車輛拖吊作業,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憲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拾獲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後方之事實。
2 被害人謝銘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車牌1面於108年10月1日遺失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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