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9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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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華英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商光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華英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項鍊2條,侵害程度非高,亦均歸還告訴人陳麗如而未致損害擴大,並考量被告現已67歲,復兼衡被告自述係不識字、在大陸地區務農自給自足、須扶養丈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業知坦承犯行認錯,並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無須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鄭華英 (大陸地區人民)
  女 67歲(民國45【西元195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路00號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英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4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陳麗如擺設之攤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項鍊2條(均已發還)得手。嗣陳麗如發現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鄭華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華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未付款項即將項鍊2條攜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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