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9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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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3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6000元,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4000元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④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或為竊盜案件而犯罪方式、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或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甫執行完畢不久,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堪認其此部分所犯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被告竊取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劉桂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1第29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顏義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2時45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劉桂蘭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粉色安全帽 1頂(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劉桂蘭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義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
人劉桂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暨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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