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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顏同」向少年陳○宇(真實姓名詳卷)佯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陳○宇陷於錯誤,依甲○○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傳送密碼,然甲○○未依約給付遊戲帳號,而將遊戲點數儲值於前妻蔣安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交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星城Online』暱稱『yuebinnnn』之帳號,因而詐得價值2000元之利益。
嗣陳○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核與被害人陳○宇於警詢之指述、另案被告蔣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83至84、89至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點數序號顧客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回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1、15、19至3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3頁),然本件被告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既係以網路訊息往來之非實體接觸方式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即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貼磁磚之工作,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無實體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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