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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113
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方智成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8判處拘役30日,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3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依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
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方智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10鄰中山路0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成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24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0號旁停車棚,見向希默所有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台(已發還)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向希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緝並扣得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向希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友人林億界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向林億界借用等語。
2 告訴人向希默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照片12張 ⑴其所有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⑵其失竊之車輛外觀、損壞及自行改裝部分均與警扣得之自行車相同。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訪紀錄表2份 證人林億界並未居住於臺東縣○○鄉○○○路00號,亦未出借自行車予被告等事實。
4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犯嫌竊取車輛後騎乘離去之外觀穿著,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相同。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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