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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乾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除量刑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甲○○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為本件犯行,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均有所欠缺;
念及被告甲○○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竊取過程主要係由同案被告陽榕瓏下車徒手為之,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加以其等所竊得之長鋼筋業當場返還證人丙○○,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
兼衡被告甲○○之職業為釋迦種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及其行為分擔情節、前案科刑紀錄、證人丙○○關於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和同案被告陽榕瓏因為本案及其他因素而離婚,我現在是單親要負責照顧2個6歲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4、5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陳稱:目前就是我一人單獨照顧兩個孩子,孩子今年要升國小1年級;
離婚當時有跟孩子母親講好要給扶養費用,她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更表示: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先前腳傷還有後遺症,不能久站,也不太能負重,能夠從事的工作項目有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並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查被告甲○○目前必須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案被告陽榕瓏並未提供絲毫物資、經濟、人力上之協助。
而被告甲○○又礙於舊傷,無法從事收入較為豐厚之工作,是堪認被告甲○○之家庭經濟狀況較原審情況更加艱困,原審未及審酌,是認被告甲○○提起上訴,應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及業已當場返還竊得之物,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先前腳傷留有後遺症,還有三高;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平常都是其接送孩子、準備孩子三餐及日常生活所需,由其單獨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情況貧困,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榕瓏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榕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榕瓏(原名:郭利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時58分許,由陽榕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臺東縣○○鄉○○○00○0號工地,再採取由甲○○負責在車把風、提供陽榕瓏帽子以為遮掩,及由陽榕瓏下車徒手行竊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將丙○○所有之長鋼筋數條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嗣經丙○○當場察見前情,並於陽榕瓏飾詞遭拆穿、返還該等長鋼筋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陽榕瓏、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表、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陽榕瓏、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陽榕瓏、甲○○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陽榕瓏、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陽榕瓏本件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次竊取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陽榕瓏、甲○○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查被告陽榕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陽榕瓏既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榕瓏、甲○○案發時各為年近40歲、年滿45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陽榕瓏、甲○○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竊取過程主要係由被告陽榕瓏下車徒手為之,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加以其等所竊得之長鋼筋業當場返還證人丙○○,則被告陽榕瓏、甲○○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
兼衡被告陽榕瓏、甲○○之職業各為木工、釋迦種植、教育程度各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各自行為分擔情節、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證人丙○○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調查筆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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