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軒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東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韻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簡上字卷第84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竟恣意毀損前揭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自由、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於偵查中移付本院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患有情緒障礙症、失眠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暨應執行刑。
由上可知,原審已將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一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經本院查閱雙方於偵查中移付調解之結果報告(見調院偵字卷第4頁),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80萬,顯難謂為合理請求金額,是以原審認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所述之個人情狀等節,據以科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應從重量刑之因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摭拾片段任意指摘為違法。
故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85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告訴人欠債未還在先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被告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
另為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