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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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千庭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千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千庭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即受刑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其釋放,嗣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原案執行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留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17日15時00分到案執行,並按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執行卷所附之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受刑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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