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0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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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泳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泳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泳俊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足3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2日前某時 000年00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2月20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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