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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謝明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明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謝明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27至57頁,本院卷第11至25、37至39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且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傷害、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侵害法益種類、對象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張謝明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民國109年4月2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 111年2月9日 均同左 111年4月11日 2 侵占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 111年3月9日 均同左 111年6月2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2年12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日 備註 編號2: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2: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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